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詩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
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5月12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8,588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92年7月16日發卡起至106年4月27
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66,747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1,153元
、利息45,594元。按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按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4月27日
帳單結單日止,尚餘322,718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21,076元
、利息201,642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沖償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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