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被告即音訊全無,原告初以為其係外出工作,但以電話聯絡均無回應,完全不理家務,原告再聯絡其父親,亦無消息。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夫,竟私自離家不回,實有違上開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及中和分局查復查明被告是否確有住於各該轄區之永和市○○路○○○號十樓及中和市○○路○○○巷○○弄○號。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即行離家,迄仍未歸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美華到庭證述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及中和分局,分別查明被告目前確實未居住於其戶籍所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及其父所在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永警刑字第○九一○○二六四六一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警刑字第○九一○○四七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夫,竟
私自離家不回,實有違上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案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