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和
睦相處,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藉回越南娘家探親之名義,一去不返。經原告託媒人 楊瓊璋 先生多方打探聯絡,被告始向楊先生表示不再回台決心,顯見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正本(越南文)及中文譯本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瓊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正本(越南文)及中文譯本之影本各一件為憑。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來台與伊同住,惟不久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返回
越南,並自此一去不回,經其委託媒人四處打探聯絡,最後始獲被告告知不再返台訊息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本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考外,並經證人楊瓊璋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住所,並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配偶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顯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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