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被告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兩造感情初本融洽,詎被告因其家庭及價值觀原告差異甚大,嗣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又出境返回大陸。
㈡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原告仍繼續為其辦理來台入境手續,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不但一再藉口沒錢,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且在大陸向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已是惡意遺棄原告並仍在繼續狀態中。由此亦足見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而無復合可能,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就二者擇一判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送達回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並索被告申請入境來台相關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入境來台,與伊共同居住
,惟被告嗣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出境返回大陸,迄未回台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查明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入境來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出境離台,且被告自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此有境管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四五四號函併其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足考。又關於被告在大陸向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送達回證為證。另關於原告主張渠於被告離台後,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度為被告申請來台入境手續部分,亦有該境管局所附送予本院參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足稽。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尤其,被告又於大陸地區逕向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其了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由以上事證衡之,兩造之婚姻,實已因被告之作為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
云。惟姑不論被告行為是否已達惡意遺棄程度,因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乃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