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富邦人力資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負責人
,前曾委任原告合作開拓蘭陽地區外勞人力市場,後因富邦公司本身問題,造成紛紛解約,而被告卻誣指告訴人所造成,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蘭陽地區客戶散布謠言誣指原告及配偶 游雅雯 涉及刑事背信罪嫌,造成告訴人及配偶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