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廖長生 所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前半段租處(丁○○並於該屋騎樓下經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己○○、乙○○、庚○○及甲○○(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九號各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位賭客發十三張牌後,先由持黑桃三者開始出牌,每次可出一張牌或雙對牌,由出牌號碼最大者取得下次出牌權,最後將手中所持撲克牌出清者為輸家,該輸家每局並須支付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與丁○○,丁○○以此方式牟利。嗣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因不詳姓名之人檢舉,派員警丙○○等人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賭客己○○等人共有之賭具撲克牌一副、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先替己○○等四人至便利超商購買扣案撲克牌一副,其後己○○等人則於伊承租之該址玩牌,己○○等四人並支付三百元與伊買飲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己○○等人並非賭博,而是玩牌買飲料喝,由輸的人出錢向伊買飲料請贏的人喝,扣案三百元是輸的人出錢向伊買飲料,因伊還沒時間去收,所以放桌上。㈡、伊的檳榔攤不是供賭博的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己○○等人玩牌的地方跟伊的檳榔攤還隔有落地窗玻璃門,是警察來時,才把門打開,且警察沒有搜索票就進來搜索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渠與甲○○、乙○○、己○○在丁○○處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輸的人出一百元給丁○○買飲料喝,桌上扣到的三百元是賭輸的人出的,要向丁○○買飲料喝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渠與庚○○、己○○、乙○○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玩法與「大老二」類似,每局牌剩最多者出一百元向丁○○買飲料喝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渠與庚○○、甲○○、乙○○用撲克牌賭博玩「大老二」,輸的人拿一百元放桌上向丁○○買飲料,在桌上扣案的三百元是庚○○、甲○○、乙○○輸的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渠與庚○○、甲○○、己○○在丁○○處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輸的人要付一百元向丁○○買飲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核四人所供每局輸牌之人須出一百元向丁○○買飲料,桌上扣到的三百元係賭輸之人所出,要向丁○○購買飲料之情,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撲克牌一副、三百元扣案可佐,足見庚○○等四人確有約定,渠等在丁○○上址賭博財物,每局賭輸之人須支付一百元與丁○○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雖辯稱:扣案三百元係己○○等四人玩牌輸的人向伊買飲料喝,不是抽頭金云云,同案被告己○○、乙○○、庚○○及甲○○亦供稱:並無抽頭金,是輸的人出錢向丁○○買飲料請大家喝云云,然被告每局均能取得一百元,並無上限,而自當晚八時許開始賭博,迄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即已累計取得計三百元,是茍非本件賭博犯行遭查獲,則當日參與賭博之人,由輸家購買飲料供贏家飲用之情豈非須待賭局結束始告終止?贏家又何須於賭局中飲用如此大量飲料?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及同案被告己○○等四人供稱並無抽頭金,僅係輸家出錢向丁○○買飲料請贏家喝云云,有悖常情,均不足採。賭客己○○等四人在被告丁○○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每局賭輸之人須支付一百元與被告丁○○,該等每局賭輸之人支付一百元與被告丁○○,應係屬被告丁○○提供上址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之對價,被告丁○○並因此從中牟利甚明。
㈡、又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向廖長生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前半段使用,租金每月九千元,電費、水費由丁○○、廖長生各付一半。有被告丁○○於警詢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又被告丁○○係大陸福建人士來台,於承租前址處裝設電視接有第四臺,丁○○並於騎樓下經營檳榔攤,平日較為熟識之同鄉大陸人士均可自由出入前揭丁○○承租處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而本件同案被告即賭客己○○等四人,及在場旁看賭博情事而同遭查獲之證人戊○○、 林恩慈 確均為大陸來台人士,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證人戊○○並於警詢時稱不太認識丁○○,是去檳榔攤那邊坐,看電視,渠去過該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證人林恩慈於警詢時證稱:渠是去看電視,後來就有人提議玩牌開始打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頁),是丁○○承租上址處,既得由不甚熟識之大陸人士出入聚集觀賞電視,丁○○並於承租處前方之騎樓下經營檳榔攤,足見丁○○承租之該址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丁○○前揭辯稱:伊承租處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云云,與前述稽證不符,並不足採。
㈢、況己○○、乙○○、庚○○及甲○○,在丁○○承租之前址處,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位賭客發十三張牌後,先由持黑桃三者開始出牌,每次可出一張牌或雙對牌,由出牌號碼最大者取得下次出牌權,最後將手中所持撲克牌出清者為輸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即賭客己○○、乙○○、庚○○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四至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賭博情事之戊○○、林恩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而同案被告己○○等四人,因前揭時地之賭博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九號各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簡易判決書一份、己○○等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均堪信屬實。而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丁○○徒以承租處所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云云置辯,既與事實不符,且縱若前揭處所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亦無從因之卸免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責甚明。
㈣、又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甚明。次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實施臨檢查獲被告丁○○等人本件犯行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經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在被告丁○○經營的檳榔攤賭博,渠至現場,在大馬路上就可以看到他們聚集在賭撲克牌,當時大門開著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扣案抽頭金三百元、賭具撲克牌一副,係置於客廳桌上等情,亦有現場相片三幀附卷為憑(見偵查卷宗第二七、二八頁)。是本件賭博犯行,既係經人檢舉,員警到場時復見有人賭玩撲克牌已見有賭博情事,因之在丁○○承租之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臨檢,並在目視所及範圍之桌上發現抽頭金三百元,撲克牌等物,足認當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住所內犯賭博罪,且情形急迫,依前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規定,本件員警係合法實施臨檢,進而實施逕行搜索,扣得本案抽頭金三百元、賭博器具撲克牌一副等證物,該等扣得之證物具有證據能力無疑。至司法警察機關逕行搜索後,雖未將搜索結果陳報法院,然此僅係違反行政程序問題,尚無影響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之效力。被告以員警並未持搜索票即行搜索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扣案三百元係抽頭金,為被告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扣案三百元係屬賭資,其事實認定容有誤會。㈡、被告丁○○僅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未參與賭博犯行,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其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百元,應緊接被告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惟原審於主文欄中,將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及三百元均置於第一項被告丁○○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項被告己○○等四人賭博罪之後,而於第三項一併諭知沒收,未於「丁○○部份」諭知扣案抽頭金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抽頭金三百元為被告丁○○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四、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