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謝美玲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幼子,及其朋友陳正昌(業經審結)、 卓淑梅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由陳正昌坐於右前座,卓淑梅、謝美玲與其幼子分坐於後座,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成都街口時,陳正昌與乙○○見人車稀少,甲○○行經該處,有機可乘,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由甲○○之左後方緩慢行至甲○○之旁邊,再由陳正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該車右前乘客座位直接伸手搶奪甲○○背於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隨即由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加速離去,嗣經甲○○記下該自小客車之車號後,立即報由警方沿路展開追捕,陳正昌於警方追捕過程中,在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往北方向時,將甲○○之皮包丟棄於一輛同行之大貨車,以掩飾罪行,惟不慎將所搶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掉落車內,嗣經過追捕約三十分鐘,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陳正昌,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二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內查獲甲○○遭搶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陳正昌坐於該車右前座,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成都街口時,嗣並遭警追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陳正昌搶奪之事,而伊於警方追捕時逃逸,係因為伊當時有喝酒,怕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雖同案被告陳正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於前揭時、地乘坐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出手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被告乙○○有參與搶奪犯行,然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時指稱:被告二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係先緩慢行至伊之左側面前後停下,且於右前方乘客動手搶得伊所有之皮包後,立即加速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背面),則依被害人甲○○所指述被告二人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先緩慢行至被害人甲○○之左側面前後停下再行搶奪等情,被告陳正昌下手行搶之動作,應與該自小客車之行止狀態緊密結合,若非係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被告乙○○配合被告陳正昌行搶,焉能如此?再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人車稀少,路面寬度僅十餘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英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處,無減速之必要,同案被告陳正昌出手搶奪,必定減緩該車速度始能出手,則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陳正昌出手搶奪必定知悉,且加以配合,始能得手。況本件追捕過程長達三十分鐘,被告乙○○所駕之車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業據證人謝英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於駕車當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於酒醉之程度而能駕車逃逸至明,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正昌當時係分別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方駕駛座及乘客座一情,既為被告乙○○、陳正昌所一致是認,衡諸常情,以被告陳正昌、乙○○二人座位當時僅相距不到一公尺,被告乙○○精神狀態尚能駕車逃逸,焉有可能不知被告陳正昌當時正下手搶奪路人皮包之理?是以同案被告陳正昌所供稱:被告乙○○不知搶奪之事,且未參與搶奪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正昌二人就前開搶奪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正昌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