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內座椅、儀表板、天花板及左側玻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後,甲○○心有不甘,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對面之停車場,由甲○○先指出乙○○所有且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回到巷口等候,再由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停車場內,以柴油潑灑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並點火引燃,隨即延燒該自小客車車內之座椅、儀表板、天花板及左側玻璃,造成上開物品均經燒燬致不堪使用,而有引爆油箱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行人及鄰近工廠、住家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幸因遭人及時發現,始撲滅火勢,甲○○等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放火燒燬告訴人乙○○所有自小客車內部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乙○○所提電話錄音帶是之前不知何時伊跟她的對話,伊有無跟她談過那些話伊沒有印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燬損照片四幀、現場草圖一張及照片十二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而該捲電話錄音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確與其譯文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見偵卷第十九頁),則審酌其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已向告訴人自承:「我跟你說過,我很生氣你為何無緣無故要離開我,我其實沒有什麼意思,我知道我燒了這部車子,毀掉了我一生」,而經告訴人再質之:「我一直很納悶,你是用什麼燒的?」「你是不是整部車都給灑柴油?」、「那為何前後都燒焦了?」,被告亦能逐一回答:「用柴油。」、「那有整部車。」、「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巷口,他們進去弄一弄後就跑了」等語,且衡諸其所回答之相關情節,復與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係燒燬車內座椅、儀表板、天花板及左側玻璃部分,並未燒燬整部車輛之情形,及與卷附現場草圖及照片十二幀所示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放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之停車場遭人放火之現場地形,均互為相符,是被告上開於審判外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亦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其事後有賠償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十九頁),並經告訴人陳述被告已賠償其約十萬元等語屬實,益證被告之畏罪情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飾之詞,並非可採。又本件案發現場,為另供多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停車場旁鄰近工廠及住家,此有現場草圖一張及照片十二幀內在卷可稽,被告放火燒燬本件自小客車之行為,苟未及時撲滅,勢將引爆該自小客車之油箱,延燒至停車場內其他停放車輛、甚或傷及行人及鄰近工廠、住家,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內座椅、儀表板、天花板及左側玻璃,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與該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男女間情感問題,一時失慮,致釀大禍及其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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