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欲左轉復興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復興路,致撞及當時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疑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鼻骨斷裂、左耳聽力受損、上部視野缺損、左下背部挫傷、四肢挫傷、多處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分駐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二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住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十禎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一禎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關係。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搶先左轉,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是以其駕車肇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承辦人所製作之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自首之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害人無過失),雖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