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學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明公園某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板橋往新莊方向下閘道處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後,為監所人員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147公克),上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偵卷第7至8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自白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147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事實欄所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6147公克)經送鑑驗,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云云,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最大時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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