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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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甲○○,向甲○○佯稱自己未婚,並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以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與乙○○交往,嗣因乙○○遭錢莊逼債,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攜同甲○○前往臺北市
○○○路其工作之禾芳商行消費後,向甲○○佯稱其提款卡發生問題無法提領款項,待出店外後再領款返還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費用,甲○○於步出店內後即向乙○○索討前揭款項,即遭乙○○佯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搪塞,而拒絕還款。
㈡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乙○○藉故撥打電話邀約甲○○
外出時,向甲○○詐稱渠母住院施行心導管手術,急需醫藥費用,需向甲○○借款應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前往臺北火車站內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十六萬元交予乙○○。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某時,又向甲○○佯稱所借予之十六萬元並不足以給付渠母之醫藥費用,致使甲○○受騙,再度於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內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現金四萬元交予乙○○。
㈢復於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二日,乙○○再度向甲○○詐稱其
與其母沒錢過年,且沒錢祭拜父親云云,致使甲○○再度陷於錯誤,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詎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揭債務到期之日,仍未依約返還借款,且拒接甲○○之電話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各一份及本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而被告為達詐騙證人甲○○之目的,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二日止,接續多次對甲○○實施詐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佯裝單身與證人甲○○交往,並利用兩人間情誼,向甲○○佯稱提款卡無法使用、母親心導管手術需要醫藥費、沒錢過年及祭拜父親云云,向甲○○詐得款項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惡性非可謂之輕,且其至今均未清償任何債務,亦未獲證人甲○○之諒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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