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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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慧珍
再審被告 張 薇
再審被告 劉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989號小額民事判決,前經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
度小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並於105年10
月11日收受上開上訴駁回裁定,另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
過上開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