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李奕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凱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家凱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衍
生的相關費用(稅金)及罰款過戶至名下所有、並與原告切
割此車所有問題」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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