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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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盈憲李興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2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18元自民國
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間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未依約繳付本息,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
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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