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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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竹和路與竹和路
2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坡道不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詹雅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竹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有上揭過失,林俊瑋所駕駛之甲客貨車遂在該交岔路口與詹雅涵所騎乙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雅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林俊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俊瑋(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249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涵(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被告經考領駕照,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反貿然駕駛汽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可謂明確。而本件經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2日彰鑑字第10700578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雖該鑑定結果復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能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同月31日施行,該條項前段規定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將刑度調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部分被告肇事後,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處理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另使告訴人受有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遂認被告就告訴人之聽力損害等傷,亦有過失傷害責任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就上揭告訴人所受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係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陳英宏 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車禍後聽力損害,於106年8月21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損失約40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約60分貝,屬於中度聽力障礙,恢復機率低,建議高壓氧治療」為據(見偵卷第25頁)。
三、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所受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與本次車禍有關。經查:
㈠證人陳英宏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6年8月9
日車禍所受傷害,最高位置只到胸部這邊,頭部沒有何標記,目前無法確定該車禍傷害與耳朵有關,關於本案,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係車禍造成,突發性耳中風、壓力、病毒、血液循環、糖尿病、高膽固醇等都有可能造成聽力受損,且工作環境也可能造成聽力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已難認告訴人所謂「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
㈡再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前之就醫紀錄,告訴人前於102年6
月17日曾主訴頭部外傷後耳鳴及右側聽力損失,於102年6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26日107彰基病資字第1071200063號函所附病歷足稽(原審卷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依此可徵,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即因頭部外傷有耳朵聽力受損及耳鳴之情,已足使人懷疑告訴人所謂「本次車禍係造成其聽力受損及耳鳴之原因」等語,尚非事實。
㈢再者,證人陳英宏醫師復證稱「102年輕微聽力損失,會隨
時間惡化,也跟工作環境有關,如果是外力造成耳聾或聽力受損,會有外傷,從病歷看不出告訴人耳朵有外傷,不太確定推理上可否認定車禍外力,是否係突發性耳聾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正背面),準此,證人陳英宏醫師並無法確定「造成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及耳鳴之原因,係因本次車禍造成」。又本件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於108年10月15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接受腦幹聽性反射閾值(tABR)檢查,右側為35分貝,左側為35分貝,聽力檢查未達重度聽損(失能等級);⒉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目前之聽力減損狀態之因果;之前就醫在外院追蹤,也無車禍之前在本院檢查之報告實難認定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0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34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依此對比證人陳英宏醫師前揭證詞,告訴人於102年間即有輕微聽力損失,且尚會隨時間惡化,至榮總鑑定時,既並未突然惡化至重度聽損,實難逕認本此車禍又造成告訴人聽力進一步受損。
㈣再經本院勘驗事發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被告於11:40:50至11:41:01,駕駛公務車輛在畫面右上方左迴轉後,往下(北)駕駛,告訴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西向東)騎來,已過路口,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車尾(11:41:03),告訴人人飛出翻滾落地,持續滾動,有見到告訴人頭部似有後腦部接近地面之狀態,但未見兩側耳朵處重擊地面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3頁),亦難認告訴人因該次車禍有耳朵遭受重擊之情事,此併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㈤綜合上述,造成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或耳鳴原因不只一端,
既無直接證據可認與本次車禍相關,依罪疑惟輕,自屬無法證明告訴人上揭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與本次車禍有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其非肇事主因;且本件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自陳「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強制責任險新臺幣53,905元,因雙方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承保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告訴人聽力受損部分有爭議,故尚未達成和解,每次和解保險公司都參與」等語,果爾,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完全和解,係因對告訴人傷害程度有爭議所致,並非被告拒絕賠償,況被告既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則將來民事賠償確定後,已有保險公司可承擔理賠,告訴人權益已有保障,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告訴人為主要肇事原因,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及需扶養妻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包括不另為無罪之判斷均無違誤,量刑依當時情況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僅未及審酌法律修正,然依前述,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原審所適用之舊法,故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主張其聽力損害、耳鳴等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依前揭所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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