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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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務人 林承龍林政毅 代理人 陳香 如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承龍即林政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林承龍即林政毅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8月21日起20日內,於同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6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因有情緒低落、失眠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經醫生診斷其患有精神性官能憂鬱症,現服藥治療中,無法在外正常工作,僅以部分政府補助金維生,雖曾於107年1月20日至2月間短暫嘗試在外打工,前揭期間之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因仍有適應不良之情況,迄今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業據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清算卷第23頁)、104至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卷第58至60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是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5月間平均可得之薪資收入僅6,000元【計算式:30,000÷5=6,000】。又債務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復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清算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清算卷第24至29頁),債務人全戶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1萬1,000元,每年另領有三節代金即春節代金5,000元、端午節代金2,000元及中秋節代金2,000元,合計9,0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9,000】,相當每月領有750元【計算式:9,000÷12=750】三節代金,是全戶合計每月領有1萬1,750元【計算式:11,000+750=11,750】之政府補助。佐諸全戶戶籍謄本(見清算卷第49至51頁),債務人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父母及妹等7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是相當每人每月領有上開政府補助1,67
9元【計算式:11,750÷7=1,679】。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7,679元【計算式:
6,000+1,679=7,679】。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堪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明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雖有收入,惟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遑論扶養2名未成年子及父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債務人93年
3月至95年1月間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細之刷卡消費日期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7月至106年
6月期間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㈣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顯已入不敷出,其超支部分之負擔有疑義,認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惟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上開情狀,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㈥至債務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犯罪所得6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犯罪所得,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9428號執行命令(見清算卷第127至128頁)可參,依消費條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追徵金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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