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敬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敬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闕敬原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
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 陳志榮 已依法領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36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卷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闕敬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敬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8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陳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自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志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闕敬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闕敬原坦承於上揭地│││中之自白│點,以前開方法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二│被害人陳志榮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指述│碼FDO-666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 周紹綸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述│O-666號重型機車後,懸││││掛證人欲報廢之車牌號碼││││GWV-723號重型機車車牌││││,企圖掩飾竊行之事實。│├──┼───────────┼───────────┤│四│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O-666號重型機車後,遭│││2、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警循線查獲贓物之事實。│││翻拍照片、贓物查獲││││照片共計20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闕敬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