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 張阿密 被上訴人 林全義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起訴狀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街與○○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後方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正沿○○街由北往南(起訴狀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下肢擦挫傷等。嗣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引起第3、4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85,072元。
㈡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106年4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住院6日。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屆67,身體各項機能均已衰退,無法立即復原,故上訴人開刀數日後即出院,惟實際上仍須終日臥床;嗣上訴人雖得以下床,然生活起居仍須專人照顧,上訴人之次女吳○○並因而辭職返回臺中照顧上訴人達半年以上。為訴訟經濟,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半年即180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96,000元。
㈢營養品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進食,僅能以流質食品及營養品代替,因此支出342,800元。
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未完
全恢復正常,骨折處迄今仍常感疼痛,更無法入睡,所受精神痛苦實屬重大,心中創傷迄未能平復,苦楚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323,872元。並聲
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各2分之1。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85,072元、看護費用13,200元(住院6日期間,每日以2,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須專人照顧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營養品費用342,800元部分為必要費用,上訴人須就此費用為其醫療過程必要支出之事實加以舉證,否則其請求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水電,名下無財產,長期租屋,復須扶養母親,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217元。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4,736元,及自
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下肢擦挫傷,嗣並因而引起第3、4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9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144號函載明:「…二、經查病人張○密(病歷號碼00000000)因頸椎間盤突出於106年9月5日至本院接受頸椎前開減壓併內固定融合手術,無法排除與外傷事件有關聯性。三、經查病人於106年4月24日車禍受傷前,無本院神經外科部關於頸椎等之看診病歷紀錄…」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偵卷第16至23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原法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在卷可查,故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5,072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6年4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住院6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上訴人女兒因而辭職返家照顧上訴人,故請求18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住院6日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
2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餘時間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4月26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同年月28日出院後約2個月不宜負重,生活應可自理;109年9月5日接受頸椎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106年9月9日出院後恢復良好,生活應可自理等情,有中國附醫前揭107年12月5日回函可稽。上開醫囑固建議106年4月28日出院後2個月不宜負重,然此僅是因上訴人有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須避免負重造成內固定失效,不利於骨折癒合,應無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3,200元(計算式:22006=13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營養品費用342,800
元等情,雖提出訂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養品簡介為證(見附民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進食,僅能以流質食品及營養品代替,以維持身體機能所須各種營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在中國附醫開刀時全身麻醉時外,其餘時間均意識清楚,且護理人員於術後對其進行衛教時亦告知:「術後無不適先喝水再漸進式飲食,進食採坐臥未以免嗆咳」等情,有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14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無法正常進食,必須採特殊飲食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就上開訂單所載「αL3生命營養素」、「初乳膠囊」、「輔酶Q10魚油膠囊」、「K28卡勒氏能量餐」、「法國松樹皮」、「初乳嚼碇」等有醫師出具處方或為回復其健康之必要物品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6日外,仍須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年逾70歲,現僅每月申領國民年金補
助4100餘元,且居住之房屋亦為承租,與一身心障礙之女兒共同居住,家境清寒;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水電,名下僅有車輛1部,財產價值為0元,長期租屋,另有母親需扶養等情,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外,上訴人復提出臺中市○區東門里長出具之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9
8,2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72元+看護費用13,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98,2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與被上訴人車輛之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係要直行,非要左轉,而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欲超越上訴人自行車,自上訴人後方駛近,上訴人對此狀況無從得知及防範,並無過失可言。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係要直行,非要左轉云云,且於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如此指訴,然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接受員警詢問,即陳稱:「我沿○○街要左轉○○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前,我有先轉過頭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確定沒有來車,我才左轉行駛,同向有部貨車速度很快從我車左後方駛出,致我車左手把與對方車右側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明確指訴當時係要左轉○○路等情。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案發之初所為陳述,應較少衡量利害得失,而與事實較為貼近,且上訴人當時就其開始左轉動作前,有先轉頭確認後方無來車等細節均清楚描述,倘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要直行,當無可能為上揭陳述,堪認其最初陳稱是要左轉等情,應屬可採。又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與上訴人自行車行駛距離非常接近,而在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完全超越上訴人自行車後,上訴人始人車倒地等情(見偵卷第16至20頁),則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自小貨車併行時,自得以發現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出現在其左側,此時自當修正其自行車行駛之方向,以與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避免與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然其並未採此措施,仍貼近被上訴人自小貨車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至明。又檢察官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事故之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8、7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兩造分別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從而,本件自應減輕被上訴人2分之1之過失責任。準此以言,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49,136元【計算式:29827250%=149136】。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2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超過97,919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97
919),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49,136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