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俊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與前案接續執行至9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年6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停車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管1支,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9頁,本院易緝卷第94頁、第9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78頁、第80頁)可參;扣案橡皮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6年7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共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撤銷其中1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1罪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2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4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
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攔檢執行酒測勤務時,自願受搜索而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1支,雖於警詢時自承施用,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橡皮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管身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橡皮管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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