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被害人A女「表達混亂、肢體不協調、順向
性失憶、眼球震顫」等症狀,係外在之類氟硝西泮類之安眠藥物所導致。惟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Flunitrazepam用藥指導單張(聲證1)、氟硝西泮(F1unitrazepam)藥物仿單(聲證2)、醫學期刊(聲證3)及眼科學教科書(聲證
4)等醫學文獻之記載,上開情狀均非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之副作用或使用該藥物過量之症狀,證人即主治醫師謝○琪亦證稱A女當時反應很high、與宿醉相似,氟硝西泮亦極少產生酒醉狀之副作用,足認A女案發時之身體狀況並非氟硝西泮所致。又原確定判決雖認A女係飲用溶入氟硝西泮之星巴克咖啡導致昏迷,惟依醫學期刊(聲證5)之記載,氟硝西泮實際上不溶於水,於案例上均溶解於酒精,自無法溶解於咖啡中達到迷昏A女之效果,足認A女症狀並非氟硝西泮所導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A女血液「Emit」(雅米)檢測結果為陰性,原確定判決雖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雅米檢測「偽陰性比率偏高」,而不採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下稱聲請人)之證據。惟依醫學期刊(聲證6)之記載,實證研究數據顯示雅米血液檢測之敏感度為95%、特異度(精確度)為98%、陽性預測值為98%、陰性預測值為94%,檢測正確比率極高,與該函文所載有別,上開函文既未檢附任何實證數據,亦未就雅米血液檢測之正確性及效力為相關研究發表,自應以聲證6嚴謹實證研究之科學證據為可採,A女血液檢測結果為陰性,足認其當時身體症狀,並非氟硝西泮藥物所致。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A女尿液篩檢結果之函
文意見,認A女係於驗尿前24小時內服用聲請人所提供之氟硝西泮,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醫師 毛彥喬 之專業意見(聲證7),尿液檢測數值受人體代謝與排出速率、服藥劑量、急性服用或慢性服用之不同等諸多因素影響,無從以該免疫法所得之926ng/ml數據,判斷服用氟硝西泮之時間及劑量,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24小時內服藥所致,且依該數據之濃度極可能係36小時以前服藥所致,而非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毫無科學證據證實,顯屬錯誤。
㈣聲請人前已爭執本件送驗之A女尿液有錯置、掉包可能,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依職權調取該尿液查明,以致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並因此認定事實違誤,誤認A女當日症狀為氟硝西泮所致。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偵查、審判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謝○琪、劉○均、謝○竹、溫○玫於原審之證述,佐以電子發票報表(購買咖啡電子發票)、星巴克門市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值班室外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原審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A女與劉○均FB對話內容、A女相關病歷資料、就醫紀錄、藥物仿單、 徐雅菁 病歷資料、甲醫院函文暨檢驗報告單及家庭醫學科實習計畫、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A女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聲請人與王○忠醫師會談摘要、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至5等證據資料
,主張被害人A女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並非氟硝西泮所致等語。惟觀諸上開聲證1、2資料內容,氟硝西泮(F1unitrazepam)藥物副作用包括「頭暈、嗜睡、虛弱、震顫」「刺激興奮、錯亂」「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酒醉狀」等症狀,核與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步出值班室時,有步履不穩摔倒在地、意識混亂、表達不清及肢體不協調之情形等節,以及A女證稱:
我喝完咖啡後,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劉○均談論私事,我最後有印象就是我在滑手機,但過了幾分鐘後,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一直到我被送到病房後,才慢慢有印象,這中間我跌倒、送急診等等發生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等無法記憶之情狀,均有相符之處,是依上開證據單獨判斷,已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三、㈢及㈣敘明:A女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排除係因飲酒、疾病或睡眠不足所造成(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4頁),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181號函文內容顯示,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副作用包括「頭暈、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嚴重時會造成「運動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等情;輔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3日管簡字第0970010613號函文所述氟硝西泮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衰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之情形」等,而認定A女案發時所產生之上開症狀,與服用FM2所產生症狀及副作用均屬相符,A女應係服用FM2導致案發當日有發生上開症狀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0頁),足認
A女案發時之身體狀況,與服用FM2所產生症狀及副作用相符。又就上開聲證3、4資料所示關於「眼球震顫」並非使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亦可能係其他疾病所造成等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㈣、⒊及⒋詳予說明: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被送往甲醫院之急診部,進行相關症狀、系統性檢測、身體檢查、器官系統複查、理學檢查、血液檢體之一般性檢驗、腦部核磁造影等檢測,均未發現
A女有何因疾病而可能導致暈眩之情形,而據A女於急診時主觀性陳述係於當日上午飲用咖啡後發生暈眩、想睡等症狀,並於該日下午跌倒,並有順向失憶之情形,而客觀檢測之結果,A女眼球運動檢測,眼球運動(EOM)並無限制,但眼球中央部位有眼球顫振(nystagmus),眼球往左側、右側及上方看時有發現不規則之運動(gait),腦部核磁造影則無特殊發現,有A女於104年11月17日之甲醫院病歷足憑;而依據安眠藥物Rohypnol之藥物仿單中記載,其主成分含有「Flunitrazepam」,該藥之副作用含有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亦可能伴隨順行性之失憶等情,核與A女當日依其主訴及外觀上可觀察到之情形,及其於甲醫院急診所診斷出之症狀相符,益見A女確係服用FM2即內含「Flunitrazepam」藥物所導致,無任何證據顯示係A女之疾病所造成(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堪認A女案發當時身體症狀,顯係外在之類氟硝西泮類之安眠藥物所導致。再就聲證5資料所示氟硝西泮是否溶於水之爭執,原確定判決亦已依甲醫院函文取得該院所開立自費藥物「Flunitrazepam2mg」之藥廠資料後,進而向瑞士藥廠函詢該Flunitrazepam2mg藥品分別投入白開水、星巴克冰焦糖瑪奇朵及星巴克摩卡可可碎片中之結果,經該公司所拍攝照片顯示,將該藥品投入水中或聲請人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中溶解後,均無明顯變色之情形,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107瑞藥處字第180121001號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㈦、⒋部分,第44至45頁),則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單獨判斷,或與經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內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聲證7證據資料,主張
A女案發後之身體症狀並非聲請人所為等語。上開聲證7之醫師意見,固認無法以免疫法檢測數據926ng/ml判斷人體何時服用FNP或服用多少劑量,當然也無法判定是否在檢測前24小時服用該藥物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本件尿液檢測結果即認定A女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係飲用聲請人所提供之摻有FM2之咖啡所致,而係綜合本案所有證據資料詳為審酌認定,分別於理由欄貳、三、㈡、⒉及
㈢、㈣、⒋敘明:依勘驗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A女與聲請人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進入值班室時,A女步伐正常平穩,並無異狀(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惟A女於進入值班室約30分鐘後(即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卻傳送注音、無前後相關之文字、表情符號給同學劉○均,足見A女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等情形產生(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顯示,本案A女尿液檢驗結果,表示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而服用FM2藥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用後的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質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則也可能昏睡數日,當意識剛恢復時,個案之身體協調能力及反應力尚未完全恢復而可能有肢體不協調、頭暈、易跌倒等狀況。……是以,既A女於案發翌日所採集之尿液中驗出
FM2(Flunitrazepam類藥物)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
trazepam」,且A女於進入值班室並服用咖啡後約30分鐘與同學以FB對話時即已慢慢失去意識、表達混亂之情形,亦與服用FM2藥物後多數於20至30分鐘產生作用,案發時所產生之頭暈、意識不清、表達混亂及肢體不協調等情形,復與服用FM2所產生症狀及副作用均屬相符,足見A女應係服用FM2而導致案發當日發生上開症狀(見原確定判決第17-20頁),並就A女所服用之FM2來源應係由聲請人所提供、聲請人之行止有啟人疑竇之處等情,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㈥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36頁),而認A女應係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摻有FM2之咖啡,導致其於案發當時有上開意識混亂、表達不清及肢體不協調等症狀。是聲請人所引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經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上開聲證6之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中提出(見第一審卷一第126至128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㈦、⒈詳予論述:本案在甲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須血液氟硝西泮濃度在550ng/ml以上,試驗結果方可為陽性,因氟硝西泮為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可達到作用,所以服用氟硝西泮後,以「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並佐以進一步尿液檢測,採自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測得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之結果,認定A女確實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見原確定判決第36-41頁)。是上開聲證6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亦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非適法再審事由。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所指A女尿液有錯置、掉包可
能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㈦、⒊敘明:甲醫院關於A女尿液採尿方式,雖由A女於家人陪同下自行採集,然A女並無設詞誣陷之聲請人之必要,難見有何遭錯置、調包之情形及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44頁)。況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送驗之A女尿液乙情,既屬爭執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揆之前揭說明,此係就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核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本件再審所得審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