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段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竹和路與竹和路22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坡道不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詹雅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竹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有上揭過失,林俊瑋所駕5215-U7號自用小客車遂在該交叉路口,與詹雅涵所騎573-QHW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雅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林俊瑋肇事後,在偵查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涵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胡仲行 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反貿然駕駛汽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詹雅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詹雅涵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2日彰鑑字第10700578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鑑定結果復認「告訴人詹雅涵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足認告訴人詹雅涵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雅涵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處理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肇事主因;且本件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詹雅涵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自陳「目前僅賠償告訴人詹雅涵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3,905元,因雙方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承保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告訴人聽力受損部分有爭議,故尚未達成和解,每次和解保險公司都參與」等語,果爾,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完全和解,係因對告訴人傷害程度有爭議所致,並非告訴人拒絕賠償,況被告既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則將來民事賠償確定後,已有保險公司可承擔理賠,告訴人權益已有保障,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告訴人為主要肇事原因,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及需扶養妻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另使
告訴人受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遂認被告就告訴人之聽力損害等傷,亦有過失傷害責任」云云,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就上揭告訴人所受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須負過失責任,係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陳英宏 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車禍後聽力損害,於106年8月21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損失約40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約60分貝,屬於中度聽力障礙,恢復機率低,建議高壓氧治療」為據。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所受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與
本次車禍有關」,經查,證人陳英宏醫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車禍所受傷害,最高位置只到胸部這邊,頭部沒有何標記,目前無法確定該車禍傷害與耳朵有關,關於本案,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係車禍造成,突發性耳中風、壓力、病毒、血液循環、糖尿病、高膽固醇等都有可能造成聽力受損,且工作環境也可能造成聽力受損」等語,已難認告訴人所謂「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前就醫紀錄,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曾主訴頭部外傷後耳鳴及右側聽力損失,於102年6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2月26日107彰基病資字第1071200063號函所附病歷足稽(本院卷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即因頭部外傷有耳朵聽力受損及耳鳴之情,已足使人懷疑告訴人所謂「本次車禍係造成其聽力受損及耳鳴之原因」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證人陳英宏醫師復證稱「102年輕微聽力損失,會隨時間惡化,也跟工作環境有關,如果是外力造成耳聾或聽力受損,會有外傷,從病歷看不出告訴人耳朵有外傷,不太確定推理上可否認定車禍外力,是否係突發性耳聾之原因」等語,準此,證人陳英宏醫師既無法確定「造成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及耳鳴之原因,係因本次車禍造成」,且造成耳朵聽力受損或耳鳴原因不只一端,依罪疑惟輕,自屬無法證明告訴人上揭聽力損害、耳鳴等傷害,與本次車禍有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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