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璋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璋係 陳繁男 (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死亡)之子。陳繁男死亡後所遺留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199、199-1、200、201、202、203、167-2、
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被告及告訴人 陳美玲陳美燕陳慧美陳美華 等5名子女(下稱陳美玲等4人)及其母 羅鳳鱟 按比例共同繼承。被告、被告之妻 李盈瑤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無權占有其父陳繁男遺產中之上開建物糾紛,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及其母羅鳳鱟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及李盈瑤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被告及李盈瑤應遷讓返還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給其母羅鳳鱟,返還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給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確定在案。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據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繁男」之署押於「91年3月3日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起訴書就日期部分誤載為91年12月3日,下稱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再盜蓋「陳繁男」印文,用以表示陳繁男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陳顯璋作為暫置放置土方用地。復於不詳時點、地點,偽造「陳繁男」之署押於「農舍房屋設施使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用年限無期限)」(下稱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再盜蓋「陳繁男」印文,用以表示陳繁男同意系爭土地及農舍房屋無償提供李盈瑤作為營業目的使用,於106年9月29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點交過程中,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之,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之指訴、證人羅鳳鱟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附陳繁男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91年3年3日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農舍房屋設施使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使用年限無期限)各1紙、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卷1宗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1390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年9月29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過程中,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向原審法院之強制執行人員而行使之,並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1年3月3日伊父親就簽土地及地上物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里鎮○○段附近的地方簽的,其餘的項目是伊填的,父親只有簽立書人的部分及身分證字號,印章是他自己蓋的;農舍房屋設施用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是92年父親簽的,簽完後,父親和李盈瑤一起將影本拿給暨南大學住宿服務組職員保管,伊父親生病,都是伊夫妻在聯絡學生,伊是合法的房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9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過
程中,向該院之執行人員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839號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盈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第3839號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93頁、第294至310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7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影卷1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美玲等4人之告訴狀指述上開2份同意書上陳繁男
之簽名,與告訴人持有陳繁男親自手寫之大宗函件執據、申請書、送簿存根、經銷契約書等之簽名不符,經檢察官將上開文書與本案「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及「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2份同意書筆跡(即甲1、甲2類)之形貌與陳繁男親書筆跡(即乙類)相似,惟其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筆畫特徵與陳繁男筆跡不同,研判上開2份同意書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由於臨摹仿寫之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2份同意書筆(即甲1、甲2類)筆跡是否為丙、丁類筆跡書寫者即 李盈謠 、陳顯璋所書,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1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1688號他字卷第68至74頁)。其鑑定結果雖認上開2份同意書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筆畫特徵與陳繁男簽名不同,然同時亦認為該筆跡之形貌與陳繁男親書筆跡(即乙類)相似,而陳繁男於90年7月28日因主動脈剝離至醫院住院手術,同年
8月9日出院時無中風後遺症;復於90年8月12日因數次之短暫性抽搐及短暫性意識喪失(數秒)住院,同年8月23日出院時之診斷為反射性昏厥,無新發生之中風,出院時意識清楚。其於90年7月手術時,即主訴數年前曾腦出血,致左側肢較無力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41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同他卷第63頁),則陳繁男於91年及92年間簽署上開2份同意書時,既曾因腦出血致左側肢無力之情形,其右手寫字功能是否亦受影響,而於書寫上開2份同意書時之提筆、運筆、用勁是否與尚未生病前之書寫狀況有所不同,以致發生筆速緩慢不順、筆畫僵硬滯澀之情形,即非無疑。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就2份同意書上陳繁男之簽名筆跡是否係被告抑或李盈瑤所偽簽,表示無法鑑定,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證人即 日泰
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員工 徐瑞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21地震後約2、3年的時候說他的土地要填土,後來伊去填土,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現場,他的父親有同意,被告的母親也有來現場看過,伊知道有同意書,是原審卷第79頁的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這張是以前要填土的時候,被告的父親弄給我們的,我們那個時候是誰要填土,就是有同意書要給他們簽,是被告爸爸當場簽同意書給伊;原審卷第77頁的「委託回填土方同意書」這1張是跟日泰的,伊也有看過,這個日泰要填土,他們有準備這張給地主要簽的,至於為什麼「委託回填土方同意書」地主方的代表是被告,「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是陳繁男,伊沒有去深究,因為他們是父子,父子當然是一樣的,他們2個人都是實際在現場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2頁),則證人徐瑞成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填土時,既曾見過被告之父陳繁男與被告在場,且原審卷第77頁所附之91年3月5日「委託回填土方同意書」又係由被告與日泰公司簽署,則被告之父陳繁男先於91年3月3日簽署「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於91年3月5日與日泰公司簽署「委託回填土方同意書」,亦屬合理,應認證人徐瑞成上開證述可信。至於證人羅鳳鱟雖證稱陳繁男沒有跟伊說過要把上開土地給陳顯璋整地蓋農舍用,陳繁男有同意要做給暨南大學做宿舍,宿舍租金應該都是陳繁男收,但都被陳顯璋霸占等語(見第1688號他字卷第260至262頁),然證人羅鳳鱟與被告間因繼承問題而有訟爭,此亦據證人羅鳳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314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74號影卷、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影卷、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影卷可參,是證人羅鳳鱟此部分證述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尚難期其證言公允;再觀被告所提出之房屋招租房東基本資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賃居安全認證檢測表、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辦理學生租屋安全認證申請書暨同意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5頁),上開房屋招租房東基本資料中,房東為陳繁男,聯絡人為證人李盈瑤,相關消防檢測皆由證人李盈瑤為之,足認被告辯稱陳繁男要將該農舍出租給暨南大學使用並收取租金,乃簽署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委由證人李盈瑤代為處理招租事宜,尚非全然無據,是證人羅鳳鱟上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㈣關於「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部分,該同意書上之陳繁男國
民身分證影本為民國75年所換發之版本,嗣於94年12月21日始有再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核與被告供稱陳繁男係於92年間簽署農舍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時點相吻合,若該同意書係被告為阻止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9日強制執行點交而偽造,則其於106年間是否仍能取得民國75年所換發之舊版陳繁男身分證,亦非無疑。
㈤雖陳繁男之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文與上開2份同意書上之「
陳繁男」印文不同,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埔戶字第1060004714號函檢附之61年10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98年9月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可參,但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順應不同場合、不同用途而同時擁有多顆印章乃屬常見之事,除了在申請不動產過戶登記等應慎重之情形,需使用印鑑章外,在日常生活中僅會使用一般印章,自不得因此即認上開2份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屬虛偽。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繁男印文(見原審卷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上開2份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佐以且證人羅鳳鱟證稱:銀行的契約上面是伊先生的印章,我們2個對保,有在銀行借錢;先生的這顆印章在先生過世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17至
320頁),足見上開2份同意書上陳繁男之印文應屬真正,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確係被告所盜蓋,自難憑上開
2份同意書與陳繁男印鑑證明書所留存之印文不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稱:父親生病的情況伊不太清楚,因
為移居國外;高中畢業去日本留學;平常很少回來,家裡的事情父親不會都會跟伊說等語(見第1688號他字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美證稱:
父親生病都是媽媽在照顧,跟媽媽住,我們兄弟姊都沒有跟媽媽住;平常父親沒有什麼事情都會告訴伊等語(見第1688號他字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304頁),足認陳繁男並不會將所有事情告知告訴人陳美玲及陳慧美,縱使告訴人陳美玲及陳慧美未曾聽聞其等父親陳繁男有於上開2份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之事,亦無從據以推認上開2份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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