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顏淑婉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中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定之「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雖誤載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依聲請再審之裁定程序審理。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結果竟無從調得該資遣案之法庭錄音。顯然該法庭錄音隨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持續向臺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況且,伊若非繼續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該資遣案之法庭錄音,從上訴判決時間起算業已屆滿二年,隨時都有被除去或銷毀之危險,亦即該證據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倘使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今檢視臺中地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案之卷宗,並無從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得該資遣案之歷次法庭錄音而為調查,業已符合保全證據之規定,懇請應准予保全該證據。又倘若訴訟當事人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於今,縱使經由臺中地院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取該案之歷次法庭錄音,顯然經臺中地院盡心盡力調取仍力有未逮,仍碰到軟釘子,最後仍無從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得該法庭錄音。合理懷疑該院法庭錄音受有心人操控與把持,是以即使係經由合法程序,臺中地院依法進行調查證據及調取該證據,仍然徒勞無功。是臺中地院法官僅能以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1月13日中院麟民穆108年度國字第16號函說明二:「另台端聲請拷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歷次開庭錄音光碟,非本院權責所在」,而伊先前也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歷次開庭錄音光碟向臺中地院聲請調查證據。且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即無保全之必要。反之,復因訴訟當事人並不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或在法庭上共同勘驗該法庭錄音光碟,並與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筆錄所登載者互相核對,使該筆錄應登載而未登載之關鍵重要事證得以重現於筆錄,並重新記明筆錄,以資查證,以還原真相,平反重大冤屈。
(二)綜上,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惟經臺中地院依法調取該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之開庭錄音光碟,卻仍無法依法調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可見上開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法庭錄音之重要性與關鍵地位,顯然非以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則該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法庭錄音就有證據旋即因保存期限屆滿有滅失、被除去、或銷燬之虞。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茲因證據無從依法順利調取,並有即將滅失之危險,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及依法保全並聲請在法庭上進行共同勘驗之必要性,以重新確認筆錄登載,並得以經由該法庭錄音之勘驗與筆錄互相核對查證。更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開庭錄音顯有遭刻意阻撓之情事,亦顯事態嚴重,情節重大,而不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懇請依法應准予保全證據,並進行共同勘驗,以釐清事實。爰檢附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1月13日中院麟民穆108年度國字第16號函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之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准予保全證據,並共同勘驗該證據。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另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本得由聲請人依規定自行具狀逕向為錄音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聲請,是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之承辦法官,乃於108年10月2、18日批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調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行政訴訟案卷(未包括該案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卷第79、81、87、89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中高行金和107訴00296字第1080002835號函檢送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全卷共20宗(含證物附件1宗),予臺中地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之承辦股(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卷第91頁)。嗣臺中地院民事庭並於109年1月13日以中院麟民穆108年度國字第16號函說明欄二項下載明:「另臺端聲請拷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歷次開庭錄音光碟,非本院權責所在,請逕向原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並於109年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卷第119至123頁),上開承辦法官所為,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等規定,尚無不合,合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檢附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1月13日中院麟民穆108年度國字第16號函,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1月13日中院麟民穆108年度國字第16號函,聲請人既已於109年1月15日收受送達,顯見上開函文係屬於109年2月14日本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客觀上聲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甚明,聲請人未能證明有何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事由,自不得以有該證物未提出為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而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庭109年1月13日中院麟民穆108年度國字第16號函之內容,既僅係說明依法規之適用,聲請人如欲聲請拷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歷次開庭錄音光碟,非臺中地院之權責,並請聲請人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顯見臺中地院上開函文並非屬物證,核亦與該條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合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有間。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無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