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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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5號抗告人 顏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立五權國中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109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亦不服本院109年4月23日109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而具狀提起抗告,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計共2,000元)。
二、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