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沁坤 (原名 李榮庭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沁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0日凌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擊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停放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5、6部分,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毀損犯行均未經告訴)。嗣經鄭○○、吳○○等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鄭○○、楊○○、黃○○及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本質上仍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辯護人亦爭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沁坤(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拘提逮捕時,警員告以只要按
照筆錄內容所述並承認,就可以交保,且警員製作筆錄時大部分內容都已經繕打完畢,因當天被告兒子發燒,被告就按照筆錄內容自白,所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以不正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警詢筆錄過程,略以:「詢問一開始警員告知警詢時間、地點,並向被告詢問年籍等基本資料,警員再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權利事項,包括緘默權、請求辯護人、如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的身分得請求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等。迄至詢問完畢止,被告對警員詢問內容均能理解並回答,語氣平靜清晰,答句簡短扼要,精神狀況尚稱良好。本次主要有2名警員交互對被告問話,詢問人語氣均屬緩和,並無音量忽大忽小或以威嚇、誘導方式詢問之情形。另除了筆錄前面有關告知權利以及部分較為冗長的問題,可以看得出來應該是有事先擬好問題而於詢問問題時沒有敲打聲音以外,大部分的問答,尤其是針對被告的回答,幾乎都可以聽到鍵盤敲打的聲音(勘驗筆錄中有特別記載『此處有聽到敲打鍵盤的聲音』的部分,是為了針對構成要件及被告爭執事項較為關鍵地方特別記載,並不代表其它地方就沒有敲打鍵盤的聲音)。」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25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為之回答,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並無警員先擬好回答內容,再由被告照本宣科之情形。又,本案執行搜索拘提之警員 陳彥儒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拘提被告時,有先問他東西在哪裡,被告一開始裝傻,後來有同事向被告分析犯後態度,被告才承認竊盜犯行,他說贓物丟到大排水溝,就帶他去所稱之棄置贓物現場那邊即大村鄉石筍圳附近指證;在搜索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向被告稱承認犯罪才可以獲得交保這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63頁)。被告另辯稱警員恫稱要坦承犯行才可以獲得交保云云,亦非可採。況依被告上開辯解,反足認應係被告自己出於為獲得交保機會之動機而為自白,且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核與本案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辯護人主張是受到警詢不正自白
之影響等語。然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業如前述,其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亦足堪認定,而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偵訊自白受到警詢不正自白之影響,即無可採。
㈢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就其有駕駛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08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自彰化縣員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路口後,復於約23分鐘後之凌晨0時39分許,反向沿員林大道經該路段與浮圳路之路口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經過附近,是要去洗車,後來發現沒有洗車工具,要北上回大村拿取前,有無再轉到員林大道旁邊的小路,已經忘記了;因為有下車抽煙思考是否要回去拿洗車工具,所以才會過了20幾分鐘才從洗車廠迴轉回位於洗車廠附近的同一監視器路口等語。
㈡經查,被告駕駛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自彰化縣員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路口後,復於約23分鐘後之凌晨0時39分許,反向沿員林大道經該路段與浮圳路之路口往北方向行駛;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等人,最早由鄭○○於108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發現渠等停放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車輛,遭人以工具破壞車窗,再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5、6部分,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周○○、鄭○○、楊○○、黃○○及邱○○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34頁),且有卷附GOOGLE地圖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現場與鄰近道路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證明(見偵卷第55-83、93-107頁,原審卷第79-80、87-93、101、219-23
1、157-162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再查,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於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16
分許沿員林大道往南行經浮圳路口後,再往前行進一小段路至員林大道與條和十二街路口時,左轉至位於條和十二街上之公二十停車場,為附表編號1、2所載竊盜犯行;行竊完畢後再沿員林大道北向折返行駛,尚未至浮圳路口時,會先經過大和街,被告於約凌晨0時26分許左轉大和街至位於大和街上之停2D停車場,為編號3至6所載竊盜犯行,行竊完畢後離開大和街,再左轉員林大道繼續往北行駛,行經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後,返回其位於大村鄉居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且除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尚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員林大道北向左轉進入大和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63頁)。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按畫面時間順序):
⒈【0:16:08至0:16:10-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南向攝影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員林大道南向之內外車道之間,往南方向前進。
⒉【0:16:16至0:16:19-員林大道上靠近大和街路口南向攝
影機(下稱甲攝影機)】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員林大道南向內側車道,往南方向前進,行經員林大道與大和街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
⒊【0:26:48至0:26:59-甲攝影機】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員林大道北向內側車道,往北方向前進,於員林大道與大和街口左轉駛入大和街。
⒋【0:26:53至0:27:02-大和街上往員林大道方向之攝影機
(下稱乙攝影機)】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員林大道北向內側車道左轉駛入大和街,往西方向前進,該車車型可辨認為賓士牌。
⒌【0:38:27至0:38:39-乙攝影機】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大和街往東方向,於員林大道與大和街口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駛入員林大道北向車道。
⒍【0:38:30至0:38:42-甲攝影機】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大
和街東向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駛入員林大道北向內側車道,往北方向前進。
⒎【0:41:37至0:41:39-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北向攝影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員林大道北向之外側車道,往北方向前進。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62頁)。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段期間往返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附近時,其行車路線與起訴書所載核屬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由員林大道左轉進入大和街之車輛沒有拍到車牌,無法確定是否被告之車輛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我的車子是賓士牌,0000年生產的E200K型號,監視器(即乙攝影機)畫面中車輛車型與我的車輛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且上開未拍得車牌之賓士車自大和街往東左轉員林大道往北行駛(參編號⒌⒍)後不久,與該賓士車同一車款之被告車輛旋即出現在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北向車道上(參編號⒎,另編號⒍⒎二台攝影機距離不遠,畫面時間雖相隔約3分鐘,但因二台攝影機分別為私人及公務單位所有,略有時間差異應該在可容許的誤差範圍內)。又勘驗編號⒎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前後,並無與被告同車型甚至無同車廠之車輛經過該路口,從時間點推估,勘驗編號⒊至⒍進出大和街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輛之行車路線,恰好可經過附
表所示2個停車場(員林市○○○○街公二十停車場及大和街停2D停車場),尤其大和街本身道路甚短,該地為重劃區,目前房屋也不多,又是無路可通行之所謂死路,有卷附GOOGLE地圖可佐,被告若非是為了前往大和街上之停車場行竊,何以要進入該道路。若被告是不熟悉路線而走錯,依其道路長度觀之,應該在5分鐘內即可返回員林大道,然依前述勘驗編號⒋⒌之時間間隔計算,被告卻花費約11分鐘才返回同一攝影機畫面中,益證被告當時有前往附表所載之2停車場竊盜。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去員林大道上的洗車廠洗車,因為忘了帶洗車工具才要回去大村拿取云云,惟從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當時曾下過雨,路面有積水、潮濕,且被告車輛車頂有水漬之反光(見原審卷第160頁),顯見當時不僅路面潮濕,隨時可能有水花噴濺造成車輛髒污,還可能隨時下雨,依常情實在沒有在這種天候不佳的狀況下半夜出門洗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㈤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是在前一天或
更早之前就放置車輛在附表所載停車場內,渠等車輛中財物不一定都是同一時間遭竊,且警員是從108年7月20日凌晨才開始觀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排除在這個時間範圍外,有無其他竊賊前往上開2停車場竊取告訴人等人車內財物之可能性等語。然查,證人即警員陳彥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以報案人當中最後一個停放車輛的時間點去追查進出車輛,又第一個發覺車輛內財物遭竊者是在108年7月20日上午4、5時許報案,所以才會觀看大和街上從當日凌晨0時到6時之進出車輛,結果整段期間只有看到如勘驗所示之自小客車進出大和街,大和街是死路,若要出來一定要從原路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264-265頁)。細譯卷內各告訴人陳述之停放車輛時間,最晚停放車輛者是告訴人楊○○,其於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大和街上之停2D停車場(見偵卷第26頁)。警員雖未調閱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至11時59分止大和街口乙攝影機之監視器電磁記錄,然該告訴人停放車輛時間與被告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之時間,實際上相隔不到2小時,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有前往上開2停車場行竊,嗣於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不是伊做的云云,但其駕駛之前述車輛確實有於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有前往大和街上之停2D停車場,業如前述,依客觀證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卷內存在之所有證據,已足形成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停放於停車場車輛內財物之心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推翻卷內已存在、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於犯罪現場採證後,並未取得
任何被告指紋等證據等語。然查,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竊時有帶手套(見原審卷第246頁)。是本案現場勘查無法採得被告指紋,本來就是必然之結果,且此反足以認定被告警詢筆錄自白之憑信性。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自己不缺錢,沒有行竊之動機云云,不僅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陳稱是因為在外欠債缺錢,才為本案犯行之供述不同,且原審依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聲請,經調閱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191-199頁),該帳戶內每有現金或轉帳存入,均旋遭提領,該帳戶內餘額不多,是該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客觀狀況,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屬於非任意
性自白,沒有證據能力,請求調閱並勘驗警員拘提搜索被告錄影畫面,欲了解警察是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本判決並無援用警員拘提搜索被告之跡證以認定被告有罪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警員告知警詢時間、地點,詢問被告年籍等基本資料後,警員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權利事項,包括緘默權、請求辯護人、如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的身分得請求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243-25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復經原審調查及說明如程序事項所載,經核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6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5、6之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5、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車牌│所竊物品│宣告刑││號││││號碼│││├─┼────┼────┼───┼──┼────┼──────────────────────┤│1│108年7月│彰化縣員│吳○○│ALH-│無│李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0日凌晨│ 林市條 和││737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時16分│十二街公││││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至26分間│二十停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某時│場│││││├─┼────┼────┼───┼──┼────┼──────────────────────┤│2│同上│同上│周○○│AZA-│新臺幣(│李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19│下同)50│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7月│彰化縣員│鄭○○│AMT-│200元、│李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0日凌晨│林市大和││6318│行車記錄│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0時27分│街停2D停│││器1臺│行車記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38分間│車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某時││││││├─┼────┼────┼───┼──┼────┼──────────────────────┤│4│同上│同上│楊○○│AZA-│6,000元│李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0108│、行車記│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錄器及數│行車記錄器及數位相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位相機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臺││├─┼────┼────┼───┼──┼────┼──────────────────────┤│5│同上│同上│黃○○│8020│無│李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N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同上│邱○○│ARY-│無│李沁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909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