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秉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秉洋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中正路與石灼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欲駛進石灼巷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貿然迴轉切進中正路內側車道,適中正大學學生 楊博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仍以時速約72.25至74.1公里間之速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博荏因而人車倒地,適 余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楊博荏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滑向對向車道即余志偉駕駛車輛之車道,楊博荏則滑至余志偉駕駛之車輛下方左側橫樑附近(余志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楊博荏受有右腰、右肩、雙側手背、右膝、右踝及左膝擦挫傷、氣胸合併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醫院前已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何秉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秉洋自首,楊博荏之父 楊貿全 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何秉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相
307卷第53至55頁;相259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36、99-1、120頁、本院卷第64、95頁),核與證人余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相307卷第7至9、55至56頁;相
259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6張、現場模擬照片7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相307卷第25至27、34至46、70至79、85至87頁;相259卷第5頁)。另被害人楊博荏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307卷第48、58、64至6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舖裝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欲迴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77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相307卷第107至1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月2日室覆字第1060089930號函(相259卷第23至24頁)、逢甲大學108年4月1日逢建字第1080008460號函暨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調偵卷第33至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二、再汽車(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仍以時速約72.25至74.1公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相307卷第41至46頁);再經鑑定結果,亦認2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車速時速84.56至93.49公里,若納入家屬之考量,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倒地之摩擦係數調整為f=0.3,被害人車速時速約為72.25至74.1公里等情,有上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足憑(調偵卷第33至64頁)。而徵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40.6公尺,再加上機車倒地之摩擦係數考量,應認肇事前被害人車速時速約為72.25至74.1公里間。另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相307卷第26頁),故被害人顯已超速行駛。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相307卷第108頁)。惟觀諸該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該會進行肇事分析時,並未根據動量守恆之觀點,以碰撞時之動能與碰撞後之動能,計算碰撞時最低車速,進而評斷被害人是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故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被害人亦有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之過失,即堪認定。然此僅為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2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由「2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首先到達肇事現場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警員 張銘淵 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24日頭消護字第1090002826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原審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頁第1至12行)。然被告為本件肇事之最主要原因,須負絕大部分肇事責任,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當時號誌,是遭被害人撞擊云云,經警調閱相關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坦承有過,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告為適當之審酌,其量刑顯然過輕,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
(二)被告於肇事後,首先到達肇事現場之警員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警員張銘淵,張銘淵並向在現場之被告詢問肇事發生經過,並在現場從事交通疏導及跡證保全工作,而後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大儒 方到達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張銘淵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5至90頁)。故於警員黃大儒到達肇事現場前,已有警員張銘淵到達肇事現場,且被告已向張銘淵坦承為肇事者,被告符合自首等情,即堪認定。原審判決依據後到達肇事現場之警員黃大儒證述,認被告不符自首,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疏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被害人超速僅約時速2.25至4.1公里間,超速甚微,過失責任尚輕,及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且被害人係中正大學之學生,前途似錦,因本件車禍死亡,造成其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其家屬精神上之痛苦及傷害甚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加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警詢否認有過失,偵審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加工業,現在從事資源回收,與父母、弟弟、弟媳及姪女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