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黃和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告訴人之供證述,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通報表、評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事,有所隱瞞,則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是否據實陳述,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歷次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頭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勢,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像個瘋子,力道很大的以拳頭、手掌連續毆打其左臉頰、頭部前後、下巴等部位將近10分鐘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程度有所出入,該等驗傷診斷書尚難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屬實,其餘事證亦不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另承辦警員 廖柏鈞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證述關於案發當日處理經過,核與其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一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爰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和為告訴人 陳芳瑜 之男友,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8年2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8年2月9日晚上,在彰化縣○○鄉○○路○○○號其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到案發日大概認識3年,我於107年4、5月間跟告訴人提分手,所以我們大約交往2年多。我提出分手後,告訴人自己搬出去租房子住,在這之前我們住一起。我們分手後,沒有分分合合的情形,但告訴人經常半夜到我家找我,有時候半夜她來我家,我家有養狗,狗一直叫,我如果不接她電話,她會一直在外面叫我名字,叫我讓她進去,所以我偶爾還是會讓她進來,她進來就住著不走,但我沒有跟她復合。本案發生前2、3天,告訴人跑過來找我,說要拿走她送給我的禮物,我說:「來拿OK,既然妳買的還妳」,但上來之後她就不走要住我家。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原本在我房間看電視,後來我朋友約我去唱歌,告訴人說要跟,我不讓她跟,就走出去到樓梯那邊,然後我聽到她很大聲嚷嚷說要把這個家毀掉,我想說我跟我媽媽住,我媽80幾歲了,怎麼可以讓妳半夜這樣子亂,所以我就回到房間,請她馬上搬走,她要的衣服也順便都拿走,我已經受不了,尤其又在半夜。後來,告訴人就在那邊收她要的東西,她不要的東西她就是不動,收一收她作勢要走的時候,我拉住她用垃圾袋裝著的那袋衣物,我跟告訴人說要她全部的東西都帶走,不要只帶她想要的東西,今天一定要全部搬走她的東西,不要每次來就帶2、3個東西走,之後又找藉口要來,所以我有跟告訴人拉扯那袋衣物,袋子也拉破了。告訴人說她的東西為什麼不能帶走,我說:「妳現在就是馬上給我清走」。告訴人說要報警,我說:「好啊,你報沒關係啊,叫警察來處理也可以」。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在我們拉扯那袋衣物的過程,告訴人也沒有跌倒,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怎麼來的。之後警察來的時候,她說我不讓她搬東西,我說她的東西全部都讓她帶走,最後她又準備了4、5袋,警察還幫她搬,然後他們出去我就不知道後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9日晚上,在彰化縣○○鄉○○路○○○號被告住處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員警乃據報到場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9、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7月3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3152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8年2月9日22時39分雖曾至彰化醫院掛號就醫,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告訴人有頭部及下巴挫傷等情形,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彰化醫院108年6月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17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含傷勢照片)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頭部挫傷及下巴挫傷之傷勢,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證稱:陳黃和與我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們於108年2月9日21時許,○○○鄉○○路○○○號的房間裡看電視。陳黃和的異性朋友突然打電話來約陳黃和到KTV唱歌,我跟陳黃和說我也要去,但是被他拒絕,他說因為我的職業關係,跟我出去很沒面子。之後他便出門,我關上門後,他又回到房間內說我為什麼要甩門,我說我沒有甩門,他回說他說有就有。之後他就開始出手打我,還拿我養的貓與我的手機起來摔在地上,我便拿起被他摔在地上的手機報警。陳黃和是徒手毆打我頭部,毆打幾次我不清楚,他毆打我造成我的頭部挫傷及下巴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108年2月9日21時30分我在陳黃和住處遭他毆打,他用手一直打我的頭跟臉,還有摔我 貓咪 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則為:
1.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交往,於108年2月過年初分手,從本案發生後就沒有跟被告交往。案發當天及之前,我跟被告住在他家,案發當天晚上他本來要出去唱歌,然後突然又跑回來,他說我甩房間門,我跟他說沒有,他就打我,他當下打我還摔我的貓咪及房間我個人物品。「(問:妳說他打妳,他是如何打妳,有拿工具還是什麼嗎?)沒有,他用手。」、「(問:用拳頭、手肘還是如何?)用他的手一直打我的頭,後來我們有爭執。」、「(問:被告是用手掌打妳還是用拳頭打妳?)手掌。」、「(問:打妳什麼地方?)他先從我的頭部這裡打下去,不記得打幾下。」、「(問:
妳的意思是說被告是用手掌揮妳的頭,妳的意思是說被告用手掌揮妳的頭只有揮一下還是好幾下?)好多下。」、「(問:被告用手掌打妳頭部的哪些部位?)他有打我的左臉頰還有左邊太陽穴。」、「(問:除了打妳左臉頰跟左眼旁太陽穴的部位外,還有打其他地方嗎?)後來他有打我後腦勺。」、「(問:當天妳去驗傷時,診斷書有寫下巴挫傷,妳還記得下巴是怎麼受傷的嗎?)也是被他打的,他一直打我臉的部分。」、「(問:妳方才講妳是被打左臉還有頭後面,但妳沒有講到下巴?)反正他就一直打我臉的部分,當時我是坐在床上,他是站在床邊,他一進來就揮過來,我有回嘴說為什麼打我,他說因為我甩門,我說我沒有甩門,他說他說有就是有,然後就一直打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他才停手沒有再打我,我在被告面前報警。當天我的東西有搬走,被告叫我馬上搬,警員幫我把所有的東西搬到我車上。警員叫我先跟他回警局之後,我才過去醫院的。從我離開被告的住處一直到我抵達醫院這段時間,我的頭、臉、下巴沒有去碰撞到或摔倒而撞到。我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被告打我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2.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3年多,到案發當天,他動手打我後,我就沒有回頭了。【提示本院卷第105至135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的時間為107年7月到107年9月間,那期間其中有1年我們有分手,但是分分合合,就是107年間,我們有分手,不記得幾月分手,因為分手後這1年,我們分分合合好幾次,所以分手多久我無法確認。「(問:妳指的『合』的意思是被告那時候有正式承認妳又是他女朋友,還是他並沒有正式承認妳是他女朋友,只是因為妳那時候捨不得,還是會去找他,但是被告還沒有真的又再承認妳是他女朋友,是什麼狀態?)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這1年都是分分合合。」、「(問:從卷內資料看起來,男方一直蠻冷淡,但是妳一直還想跟他在一起,所以那個狀態是否他應該已經變心,只是因為妳捨不得,所以妳還是會去找他?)因為放不下,也有卡到金錢。」、「(問:後來妳再回去找他,你們還能回復到以前嗎,還是他是比較冷淡的,他會想要自由,不希望妳管他?)有時候會冷淡,有時候沒有。」、「(問:有回復到以前你們男女朋友交往正常的狀態嗎,還是沒有?)跟以前比較不一樣,沒有像以前關係那麼好。」,我們以前住在一起,後來107年分手那段期間分分合合,我也搬來搬去,最主要是有卡金錢的關係,因為這筆金錢太大了,我沒有辦法承受。108年2月農曆過年前,我就住在被告家,不記得從哪一天開始住,當時我們住同一個房間,我再去被告家,是因為去跟他講那筆錢,對方在找他的問題,那天我們沒有爭吵,就是在講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所以那一天之後我又開始去他家,那筆錢是我幫他借的,因為我當擔保人我會怕,這1年來我們分分合合就是因為這件事。108年2月9日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爭執原因如我警詢所述。當時我們在房間看電視,被告接到1位女生邀請他去唱歌,他說他要去,我說我也要跟,他說不行,之後他換衣服就出門了,我站起來把門關上,然後半躺在床上看電視,他就突然回來說我甩門,他咬定說是我甩門,我說我沒有,他就說他說有就是有,並直接在房間裡打我。當時被告母親在1樓睡覺,我們房間在2樓,被告打我時,門是關著的,房間裡面只有我跟與被告。我原本半躺著在床上,他打我時,我有起身,沒有靠在床上(證人做出背往椅背躺再將背挺直的動作)。「(問:後來被告打妳是用拳頭還是手掌,請詳述一下被告毆打妳的過程?)我記得他就說他說有就是有,就是說我甩門,然後他先從我左臉頰打下去。」、「(問:是呼巴掌還是如何?)呼巴掌,因為我也用手去擋,我有回手,我也想自衛,我不可能笨笨被他打。」、「(問:所以妳也有打被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我有回手就對了。」、「(問:妳當時也是用手掌,還是妳出拳?)我回手是去擋他不要打我,我也有抓他的手,因為當下很亂。」、「(問:妳有抓他的手,被告還是持續打妳?)沒有,中間有停一小段,然後他跟我又有口角,他有摔我貓咪,就是有用開、還有抓他的手,就是兩個人爭執。」、「(問:所以你們就暫停了,你們就發生口角,然後你們又繼續吵架,被告就摔妳貓咪,然後呢?)他也摔我的私人物品,放在房間我的東西,就叫我現在馬上搬出去,我當下有馬上收東西,然後他又在那邊不知道說什麼,我忘記了,我有回嘴,然後我們兩個又有一點爭吵,他有動手。」、「(問:被告有動手,是用手掌還是出拳頭打妳哪裡,妳的動作是什麼,請妳詳述?)就是兩個人吵架都會有那種動手肢體。」、「(問:你們怎麼動手?)事隔已久,不記得了。」、「(問:你們怎麼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還記得嗎?)前面還記得,後面因為他摔我貓咪,所以我不高興,我有去拉他,然後他再呼巴掌打我左臉頰。」、「(問:被告還有對妳做出其他毆打的行為嗎?)後面只有出手掌打我臉頰。」、「(問:妳再回想一下被告還有無其他攻擊妳的行為?)他剛回房間那時候比較多,他說我甩門的時候,他回來打我的臉頰,他有用拳頭跟手掌打我的頭部,前面後面都有,還有打我下巴,反正整個頭都有。」、「(問:被告主要攻擊妳的時候,是在他剛回房間,摔貓咪之前?)剛回房間說我甩門的時候。」、「(問:妳方才的意思是被告攻擊妳的時間有兩次,第1次是被告返回房間說妳甩門,然後你們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先用右手掌甩妳的左臉頰,後來再出拳或以手掌的方式分別攻擊妳的頭部兩側,包括後面、前面、下巴,然後一直到後來他摔了妳的貓咪之後,他還有一次攻擊妳的行為也是用右手掌甩妳的左臉頰,是否如此?)對。」、「(問:妳記不記得他甩妳之前,他攻擊到妳的頭部或臉部大概有幾個巴掌或幾拳,妳被打到幾次,有很多嗎?)當下他就是一直打,然後我有回手。」、「(問:被告力道大嗎?)很大,我被打到很痛。」、(問:妳大概被打到幾下?)無法計算,他一直打。」、「(問:妳的意思是被打到很多下,沒辦法計算,還是很多妳都擋住了?)沒有每次都擋住,我被打到很多下,不記得幾下,沒辦法算哪邊是幾下。」、「(問:妳說被告一直打,他大概打了多久的時間?)應該有10分鐘。」、「(問:被告是一直用巴掌揮擊妳還是如何?)拳頭也有,一直打我打了大概10分鐘左右。」、「(問:主要打妳的部位在哪裡?)都在頭部跟臉。」、「(問:
妳所謂的頭部是指頭的後面、上面還是哪邊?)額頭前面、後腦勺、下巴、臉,反正他那天就是跟瘋子一樣,就一直這樣(證人有雙手揮舞動作),我也不會說。」、「(問:被告是雙手都有出手嗎,還是主要是用右手出手?)雙手都有出手。
」、「(問:所以被告是一直連續揮擊妳的頭部跟臉?)對。
」,吵架後我在房間內收拾我的東西要帶走,當時我自己要走,被告也要我走,在我拿東西出去被告家時沒有發生拉扯,所以我是很順利搬完東西後就離開了。我搬東西離開被告住處後,警察陪我在外面聊天,然後問我有沒有地方住,沒有的話可以協助我,我說不用,我自己處理我住的地方就好,我跟警察說我想要先去驗傷,警察說先回警察局。剛去警察局時,警察安撫我的情緒,還倒茶給我喝,並要我先去驗傷再回來做筆錄。警察問我能不能自己去驗傷,我說可以,所以我自己去驗傷。當天晚上是我報案的,我報案時,在房間裡面,還沒離開被告的住處,當時我們已經爭執完畢,我跟被告說因為他打我,所以我要報警。那時候我的東西還沒整理好,我先報警,等警察過來的期間我就收拾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4頁)。
(五)告訴人雖不斷指證其所受頭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其身體如何遭受被告毆打,此部分過程之印象、記憶,應較案發當時其餘事務深刻。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在上開時、地,如何與其發生爭執之緣由,得以詳細描述,但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其,竟僅概略指稱「他(陳黃和)以徒手方式毆打我,毆打我頭部,毆打幾次我不清楚,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一事,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其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毆打其之身體部位為頭跟臉,增加其警詢時所未敘及之「臉部」身體部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其迄至本案發生後,始與被告分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手掌揮其頭部多下、打其左臉頰、左邊太陽穴、後腦勺等部位,並未提及其下巴部位亦遭被告毆打。經檢察官質疑告訴人所受下巴挫傷如何造成時,其則含糊證述反正被告就是一直打其臉的部分。而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告訴人證稱其於107年間曾與被告分手,近1年來分分合合,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先以右手掌打其左臉頰,再以拳頭、手掌打其頭部前後、下巴,之後停手,雙方繼續口角,被告摔其貓咪,並再對其動手。被告出手力道很大,一直打,打了大概10分鐘左右,無法計算遭被告打到幾下。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間之感情狀況、被告毆打其之過程,前後亦未完全相符。又觀諸卷附由被告提出,而告訴人亦證稱係其與被告於107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5頁),告訴人多次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要去找渠,甚且表示在被告住處外面,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則一再提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並質疑告訴人為何一直找渠,且對告訴人之聯繫冷淡以對。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應已分手。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前,均證述與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分手,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證稱與被告於107年間有分手,之後分分合合等情。可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相關之事,並非可毫無隱瞞的完全說出,則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是否據實陳述,顯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既是像個瘋子,力道很大的以拳頭、手掌連續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頭部前後、下巴等部位將近10分鐘。則告訴人之左臉頰、頭部前後、下巴等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應會受有不輕且明顯之傷勢。惟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目擊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8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7081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告訴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成傷一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遽信。而觀諸上開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頭部受傷處為右後頭部,傷勢尚屬輕微。足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核與其所指證被告毆打其之情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狀況、程度不符,該驗傷診斷自難以佐證告訴人前揭之指證屬實。至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乃係依照告訴人片面之指證作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據上以觀,告訴人指稱其於108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之經過情節,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彰化醫院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所指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程度有所出入,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而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