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
嚴勝曦 律師(109年3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詩」之網友介紹,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遊戲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加為好友後,「遊戲社」隨即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龍表示若其申設「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待他人匯款入帳後,依指示提領指定之金額,透過「i7391輕鬆交易網」將提領之現金兌換成「i7391輕鬆交易網」之金幣(兌換比率為1:
1),再以該金幣購買「遊戲社」所指定之虛擬寶物,儲值至其指定之遊戲角色後,即可獲得匯入其帳戶金額扣除儲值金額後之餘額,作為其報酬。林志龍可預見「遊戲社」欲利用上開模式,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竟為賺取上開餘額以獲取不法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遊戲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於108年1月22日向「i7391輕鬆交易網」註冊申請會員帳號「hsb59heb」(會員編號:317095),並提供其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遊戲社」,由「遊戲社」成員先自108年1、2月間起,在網路交友平台網站,以暱稱「 李欣怡 」、「珊瑚蟲」向 周銘章 謊稱須先為其儲值虛擬金幣(1金幣價值同1美金)方能見面、須繼續儲值方能取回先前所儲值之虛擬金幣云云,致周銘章陸續儲值虛擬金幣數萬元,嗣又以網站客服人員暱稱「lawaoo」向周銘章謊稱:須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前開網站內所儲存之虛擬金幣云云,再致周銘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林志龍前開大甲郵局帳戶內,「遊戲社」再指示林志龍於翌日(29日)將前開款項領出後,至不詳萊爾富超商及全家超商機台,輸入「i7391輕鬆交易網」之繳費代碼,在前開超商儲值12次,共計19萬5,440元,並從中獲利4,200元,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銘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銘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銘章於警詢所述(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23962號【下稱警卷】卷三第719頁至739頁)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周銘章匯款明細紀錄總表(警卷一第5頁)、周銘章網路轉帳明細(警卷三第741頁)、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網銀交易明細(警卷三第743至74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749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三第751至753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卷三第75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卷三第771至777頁)、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779至787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警卷三第789至819頁)、Paypal金融卡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21至823頁)、Paypal交易詳細資料(警卷三第825至971頁)、網路交友平台網頁截圖(警卷三第757頁)、周銘章與暱稱「李欣怡」、「珊瑚蟲」、「leanting」、「客服01」網路交友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759至767頁)、周銘章與暱稱「lawoo」網路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005至1046頁)、周銘章與暱稱「李欣怡」網路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047至1072頁)、周銘章與暱稱「珊瑚蟲」網路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073至1151頁)、合作金庫匯款資料及存款憑條(偵卷第71至79頁)、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第81至88頁)、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轉帳時地一覽表(警卷二第593頁)、龍翔網路公司所提供林志龍帳號基本資料、上網IP及消費歷程(含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警卷二第599至621頁)、林志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二第589頁)、林志龍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97頁)、林志龍i7391平台個人帳戶資料、訂單詳情及收支明細(警卷二第627至653頁)、林志龍與綽號「晴詩」交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23頁)、林志龍與暱稱「遊戲社」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55至695頁)、林志龍與暱稱「晴詩」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697至701頁)、林志龍之大甲郵局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03至711頁)各1份,及林志龍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二第587頁)、林志龍於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591至59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前開大甲郵局帳戶資料予「遊戲社」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兌換金幣並進行線上交易,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遊戲社」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正犯詐欺告訴人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兌幣、購買虛擬寶物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元,詐騙手段非止一端,且有固定分工模式,成員各自按照分配角色參與其中,多為重複、單純行為之反覆實施,且除與自己有所接觸之上、下手外,其餘成員之間難有碰面機會及聯繫管道,被告復僅係聽從「遊戲社」指示負領款、兌幣及購買虛擬寶物等工作,並非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雖與負責行騙之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難期被告能確切知悉將採用何種方式下手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既對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難以預見,自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叄、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未有子女、目前擔任紡織廠職員(原審卷第6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意旨,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款項僅獲利4,200元,剩餘款項均兌換成「i7391輕鬆交易網」之金幣,並購買虛擬遊戲寶物,均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僅領取4,200元之報酬,倘就所領取之所有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完畢,目前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本件領款後兌換成「i7391輕鬆交易網」之金幣,並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所獲報酬為4,2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二第57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領款後兌換成「i7391輕鬆交易網」之金幣,並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所獲報酬為4,2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屬實,從而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此部分既有違誤,爰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