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附 易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屹誠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附易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屹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附易、陳屹誠(下稱劉附易等2人)與 施皓懷 間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劉附易等2人為迫使施皓懷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施皓懷之乾姐(無證據證明其與劉附易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施皓懷,相約於107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東義店」前見面,佯欲拿毒品給施皓懷施用,嗣由陳屹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附易則坐在副駕駛座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待施皓懷依電話指示進入上述車輛之後座後,劉附易隨即自副駕駛座移至後座,防止施皓懷自行下車,並立即將施皓懷載往臺中市○○區○○區路邊之公園停車場,因施皓懷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即由陳屹誠及與劉附易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劉附易等2人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毆打施皓懷或持BB槍(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射擊施皓懷,造成施皓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1.5公分撕裂傷及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合併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合併第2、3、4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再要求施皓懷償還上述債務未果,劉附易等2人即又駕車將施皓懷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將施皓懷拘禁在603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607號房內),陳屹誠、劉附易2人則住在607號內,陳屹誠復將施皓懷的行動電話、身分證及健保卡取走不讓其任意離開,劉附易等2人並持續要求施皓懷想辦法償還上述債務,期間陳屹誠亦有持球棒毆打施皓懷。嗣陳屹誠與施皓懷共同之友人 梁瑞麟 於同年月11日前來探望施皓懷,施皓懷於12時50分許趁機使用梁瑞麟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虹星汽車旅館」603號房營救,施皓懷始重獲自由,並在607號房內扣得陳屹誠所有用以毆打施皓懷之球棒1支及施皓懷之身分證、健保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皓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附易、陳屹誠於原審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6至249、434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護人等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附易、陳屹誠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皓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梁瑞麟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照片61張、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施皓懷】、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至7、63至67、71至80、83至153、167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94883號鑑定書(見偵33516卷第12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乾姐說要託Uber司機拿東西給我,我就到前述全家便利超商,我乾姐說上車後對方會拿東西給我,結果我一上車被告劉附易就來後座控制我,不讓我下車,車子是被告陳屹誠開的,我欠劉附易錢,欠他30萬元,他是做地下匯款,他負責匯款,我跟客人熟識有客源,所以我去收錢,約11月3日我去嘉義地區收一筆30萬元,本來要給他後來我沒給,他才堵我打傷我逼我還錢等語(見警卷第36至38頁);於108年1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被打主要是因為跟劉附易的金錢糾紛,我們是做地下匯水的,我欠劉附易30萬元,劉附易跟陳屹誠說錢是要拿去幫人交保的錢,是救命錢,這筆錢是工作上要用,但這筆錢我沒有回給劉附易。我是8日當天被打就被載去汽車旅館。(問:為何麼沒有辦法離開?)我腳斷掉,沒有辦法移動,現在還要坐輪椅,我是家人推來開庭的。是我請梁瑞麟過來的,我自己報警的,因為梁瑞麟在睡覺,我自己拖著身體過去拿手機傳訊息給認識的警察,他之前辦過我的案子。從8日到11日這3天,劉附易跟陳屹誠都沒有讓我去就醫,從頭到尾都被困在汽車旅館等語(偵33516號卷第117、118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他們帶離台中市,被告陳屹誠就對我動手,我當時不知道被告2人會帶我到哪裡去,在虹星汽車旅館待了2-3天,被打以後我的腳就已經斷了,基本上無法移動,一開始也沒有手機可以使用,手機被他們拿走了,也沒有辦法向櫃檯求助,因為電話不在我旁邊,所以無法打電話,我沒辦法自由移動。被告2人有在虹星汽車旅館裡,一段時間進來一下。我認識梁瑞麟,是朋友。梁瑞麟是被告陳屹誠和被告劉附易請梁瑞麟過來照顧我,我不敢跟梁瑞麟提報警的事,我沒有在臉書與梁瑞麟對話,這些我都不知道,剛開始不是我回的。被告2人將我帶往虹星汽車旅館,一開始是要處理金錢糾紛,後來就被打了。被帶往汽車旅館是要找個地方問我話,看如何處理這些事情。我在汽車旅館待了幾天我不知道,當時昏昏沈沈的。我身上這麼嚴重的傷勢,是在上山那段時間造成的,他們因為債務問題毆打我。在還沒解決債務之前,他們就把我一直留在汽車旅館,我沒有要求2名被告將我送醫,因為不敢講。而他們沒有把我送醫,還把我載到汽車旅館去,是怕我離開就不會處理這條錢了等語(原審卷第435至457頁);於本院具結證稱:欠錢部分因為當初是被告他們2人一起的,所以這方面我也不是很清楚,而欠錢是因為工作上面的錢,是做地下匯兌,是劉附易與陳屹誠他們叫我去收錢,收回來的錢也是要交給他們2人。當天是我乾姐說要拿毒品給我,所以我才上車,上車時就看到被告2人,劉附易當時有坐到後座叫我要還錢,一直到我被押到大雅山區的期間他都與我坐在後座跟我講話,就說要我還錢。在山區打我的總共有幾人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幾個人押我到虹星汽車旅館,我的手機有被他們2人拿走,身分證及健保卡應該是我交出去的,因為當時他們問我身上有何東西,我就把我身上所有的東西包括手機、健保卡、身分證都交給他們。梁瑞麟會來是被告2人看到我的臉書,因為我受傷了,所以他們才請他過來,地址應該是被告他們2個人留的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當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透過告訴人的友人以可出售毒品給告訴人為由,將告訴人釣出來等語(見偵33516卷第46至47頁),說法在細節上雖略有出入,但可證明被告2人當時若是單純約告訴人出面,告訴人必然不會赴約,被告2人才會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騙上其等之車輛,而於違反其自由意志之狀況下,將告訴人載往山區,此觀諸被告陳屹誠於警詢時亦自承:告訴人如果想下車,也要先把事情交代清楚才可以走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劉附易於告訴人上車後,即立即移到後座防止告訴人自行下車,渠等並立即將車駛往大雅山區,可知被告2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被告2人當天設局將告訴人約出,目的即在處理告訴人所積欠之30萬元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附易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在山上說錢在他朋友那邊,他朋友本來說3小時內要把錢拿過來,所以我們才會去「虹星汽車旅館」等他朋友,結果他朋友消失,也沒有理他,被告陳屹誠又要告訴人的家人拿錢過來,我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哥哥,我們把告訴人押在汽車旅館目的就是要他跟我們解決債務問題,警察來的那天我們本來已經打算帶告訴人去看醫師,因為告訴人說他要去銀行借信用貸款還我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7、463頁);被告陳屹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汽車旅館內有取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目的是要聯絡告訴人的朋友把錢拿來,但他朋友後來都沒有消息,之後我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他的家人會幫忙,我們有用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聯絡他的姐姐、哥哥及父親,但他們都回應要告訴人自己處理。我們把告訴人押在汽車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人跟我們解決債務問題,但在汽車旅館那3天告訴人一直說不同的理由,說會有人送錢過來,但都一直放我們鴿子,所以時間才會一直拖等語(見原審卷第457至458頁),顯見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還債,從一開始即透過他人將告訴人誘騙上車、不讓告訴人自行下車,並立即開車將告訴人帶往山區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併1.5公分撕裂傷及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合併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合併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合併第2、3、4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2人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再將告訴人載往「虹星汽車旅館」繼續要告訴人處理債務,並取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健保卡,在告訴人償還上述債務之前,被告2人亦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或協助其就醫,足見其等為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因而將之私行拘禁甚明。
(四)再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他們知道我全身傷不能走,我也不敢去報案等語(警卷第39頁),且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其行動自由已因此而受到極大的影響。再觀諸證人梁瑞麟於警詢證稱:我去「虹星汽車旅館」找告訴人,一開始他躺在床上蓋著棉被,我還沒有看到外傷,後來告訴人說要去上廁所,我攙扶他起來時才發現他身上有多處外傷,床上也有血跡,我要幫他送醫,告訴人說他還可以,休息一下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2頁),則告訴人連自行下床上廁所都有困難,可證告訴人已無自行逃離現場之可能。且告訴人遭被告2人拘禁期間,亦遭被告陳屹誠及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縱被告2人並未於該房內24小時看管,然被告2人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亦經常進入607號房,此亦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被告2人亦坦承被告陳屹誠曾聯繫梁瑞麟前來勸說告訴人還錢,則告訴人慮及自身安全,深怕若撥打櫃臺電話一事遭被告2人發覺,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極可能遭受進一步之危害,而不敢輕易撥打櫃臺電話向外求援,亦在常理之中,此觀諸告訴人於受到前述傷勢已3天之久,卻仍婉拒證人梁瑞麟撥打電話送醫治療之建議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有機會撥打櫃臺電話,即認其未受到被告2人拘禁。再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在虹星汽車旅館裡面,一開始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因為手機被他們拿走了。(問:當時你身上沒有手機?沒辦法向櫃檯求助?)沒有辦法,因為電話不在我旁邊,我沒辦法移動,所以無法打電話等語(原審卷第438、439頁),且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若確實可自行持用行動電話,又何必等到證人梁瑞麟在11日前來「虹星汽車旅館」603號房時,始趁梁瑞麟睡覺時私下使用梁瑞麟之行動電話報警求援。另警方在被告2人當時所住之607號房內亦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有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43頁),而若被告2人並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何須拿走其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健保卡?足見被告2人確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如另有傷害之故意,並為傷害之行為,仍可構成傷害罪。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再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案被告劉附易等2人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先將告訴人控制於車上,並載往大雅山區公園,隨即由被告陳屹誠及與劉附易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持鋁棒故意毆打施皓懷或持BB槍(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故意射擊施皓懷,造成施皓懷受有上開傷害,再將之帶往虹星汽車旅館,取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後始可離去,依據上述說明,被告2人的行為,均是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等同時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依上開說明,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另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身體部分,並與上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被告2人於妨害自由要求告訴人還錢之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逼其還錢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陳屹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本次妨害自由犯行,然前後二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在臺中市○○區○○區路邊之公園停車場,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而持鋁棒毆打或持BB槍射擊施皓懷,造成施皓懷受傷,即有傷害之故意,且有傷害之行為,且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39頁)即另構成傷害罪,且與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原審卻認被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不另論罪,自有違誤;㈡、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願連帶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原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惟嗣後則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以前述手段加諸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復遭控制行動自由達3日之久,期間未能儘速就醫求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驚恐;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及所為行為(被告陳屹誠在山區及汽車旅館均親自或帶頭下手毆打告訴人,惡行較重),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4頁), 暨渠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劉附易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1支,被告陳屹誠坦承係其所有於本案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物(見警卷第19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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