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藍薛美智 即專家企業社
4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28號裁定,以鈞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260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09號提存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存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