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BD00212~BD0021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95年度聲字第1441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