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忠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警據報前來處理」後補充記載「明知 尤子碩柯博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對警員尤子碩、柯博文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及徒手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已妨礙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運作,所為實屬不應該,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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