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 唐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35、2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35、22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