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聲請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抑留訴訟文書、越權受理、枉法裁判情形,依其現有法官編制扣除應迴避之法官,無從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詎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指定管轄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南投地院法官枉法裁判、越權受理、抑留訴訟文件等情形,純屬其個人臆測,無確切事證足認南投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因而駁回其指定管轄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