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第15
66、第1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第1566號、第15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各該裁定均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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