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第1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第1208號確定裁定,及於111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台聲字第120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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