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伊掃魯刀(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即相對人 黃哲宏 及資產處長即相對人 劉錦枝 所出具同意於2週內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承諾書,爰以該新證物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指上開「承諾書」證物,於其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即已提出,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要件不符,且該證物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乙節,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