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上訴人 羅銘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羅銘祥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他案之量刑及宣告緩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準。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依序遞減其刑,以及如何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當無不合,乃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確定,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10年4月4日,再犯本案犯罪,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不多,其上游 陳志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對於犯罪情節較輕之上訴人,卻不予緩刑之機會,已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經核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