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峰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竊盜之紀錄;國中畢業;業工,家境貧寒;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實收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峰乾前因強盜、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3月確定,嗣槍砲部分減為1月15日,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中華郵政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峰乾】帳戶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振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號碼後,於民國106年7月8日,前往新竹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將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超商宅急便方式交付予郵寄予該自稱「黃振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以電信局人員名義致電 洪得利 ,向洪得利詐稱其欠繳電話費云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員警身分致電洪得利,向洪得利誆稱需提供款項協助案件偵辦云云,致洪得利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雲林莿桐郵局臨櫃前,無摺存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峰乾上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洪得利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清單│├──┼────────────┤│1│被告陳峰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洪得利於警詢之指述││││├──┼────────────┤│3│郵局無摺存款單、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