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母 林冬菜 所持分,前於民國38年間為被告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為頂崁字第000046號,證明書字號為三重字第000739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83.74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自電腦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依照契約約定」,但依手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且為免租。嗣上述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依照省府53年5月7日府民地甲字第18347號令核定逕為分割為16之1、16之2、16之3及16之4地號,前開地上權乃轉設定於16-4地號土地(舊式手抄謄本末頁記載)。而林冬菜於83年死亡後,由訴外人 林仲寅 單獨繼承,林仲寅於93年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該16之4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4分之1)。⑵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
2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參照謝 在全 所著93年修訂三版之民法物權論〈中〉第78頁),至於土地所有人之終止,自應考量地上權設定之使用目的。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權利存續期間,而自被告設定地上權迄今,除原告之祖母及其他親戚在其上建有房屋,被告已數十年從無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其上或作其他地上權之使用,顯見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故原告應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然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且被告縱使主張其有土地法第
103條之適用,亦不得違反土地法之立法宗旨「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故民法第841條地上權永續性之規定應適用於訂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不因工作物、竹木滅失而發生地上權消滅之效果,至於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之目的達成後,所有人本應隨時得終止。⑷苟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數十年間均將土地空置,徒然主張「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抗拒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請求,顯然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抑且其主張亦有違公平正義之衡平原則。⑸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即可隨時終止雙方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故本件以此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既經合法終止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將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⑹地上權人於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原因為何,均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如仍不塗銷地上權登記,土地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對之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以上參照 謝在全 所著93年修訂三版之民法物權論〈中〉第110頁)。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6之4地號土地上,於38年間設定,以頂崁字第000046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三重字第000739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83.7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6之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林定根 、 林明忠 、 林明賢 、 林淑美 、 林淑玲 、 林淑珠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等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土地所有人顯為林定根、林明忠、林明賢、林淑美、林淑玲、林淑珠、中華民國及原告等數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土地所有人全體為之,乃原告未經會同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逕行單獨提起本件訟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63條規定不合,尚不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而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6之4地號土地上,於38年間設定,以頂崁字第000046號收件,證明書字號為三重字第000739號,設定權利範圍為283.7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