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6-2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該案經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且與其妻吵架心情不佳,而萌生行搶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林振國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其發現甲○○將手提包置放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菜籃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靠近甲○○之機車後,趁甲○○不備之際,伸手搶奪甲○○置於菜籃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三百五十元、NOKIA手機一支、鳳山郵局存摺一本、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嘉義大學學生證各一張),得手後,乙○○即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再將上開手提包及證件置於路邊稻田內燒毀,並將手機丟棄在某處橋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林振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作案機車照片六張附卷可證,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為搶奪犯行,並以獨行婦女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其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在審理中並表明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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