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3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溪水 於民國92年9月25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2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42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溪水於民國94年4月18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完畢。
三、查第三人 張忠平 邀同張溪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張忠平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95年度拍字第3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溪口鄉│坪頂││219│旱││20│54.6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