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另者:㈠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
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所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