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李金娥 (大陸地區人士)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說明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金娥,於民國92年9月28日在河南
省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因李金娥於於93年1月3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後,不料竟於93年1月15日離家出走,並於次日離台,雖聲請人曾以電話請求李金娥返台履行同居,但為李金娥所拒絕,二年多來均未再連絡,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聲請書影本各1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李金娥確於93年1月16日離境後未曾入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聲請
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92年、93年度薪資所得各22萬9,575元、5萬4,776元,並無其他財產,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又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表認定,聲請人合於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且顯非無理由,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0-N-004號之前揭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