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4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6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33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甲○○於(一)民國93年9月7日(二)民國93年9月7日(三)民國92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一)新臺幣1,290,000元(二)新臺幣90,000元(三)新臺幣17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1月為一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約定到期日為(一)民國103年9月7日(二)民國100年9月7日(三)民國95年2月6日,詎相對人甲○○自(一)民國95年4月7日
(二)民國95年3月7日(三)民國95年3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95年度拍字第3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寬士││420│建│││80.84│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34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1│2│3││││││││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12│嘉義縣民生村│寬士段42│鋼筋混凝│45.8│45.8│24.7│││││11│││平│全部│││││和平街30號之│0地號│土加強磚│7│7│8│││││6.│││方││││││7││造住家用││││││││52│││公││││││││3層│││││││││││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