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亦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信貸)第10條第2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店主貸─分期型)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又於10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約定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清償至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外,另尚應給付分別自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1紙、還款交易明細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編號│產品│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起迄日│├──┼────┼───────┼───┼─────────────┤│1│小額信貸│502,700元│6.49%│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97,627元│7.3%│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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