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彰化市○○路○○○○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市○○路○段○○號」;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退伍軍人,現在沒有工作、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第4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03號被告 李孟步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臺灣戲院前,見 胡明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