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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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請人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姚志明 教授(通訊處:桃園市○○區○○路○○○號中原大學法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5年工仲協字第040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國立台灣大學全校性實驗動物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分包金額差價分擔爭議事件,合意提付仲裁,並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函以105年度工仲協字第040號受理在案。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5年9月30日(105)工仲協字第091號函知兩造已各自選定 梁有忠蕭新祿 為仲裁人,惟選定後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且因兩造仲裁人皆為土木專業背景,故聲請鈞院派請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俾利仲裁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梁有忠、蕭新祿為仲裁人,並經
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105年9月30日通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有該會(105)工仲協字第091號函可參,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兩造爭議源自工程分包金額差價分擔等,主任仲裁人自應
由兼具工程及法律專業知識者擔任為宜,本院審酌姚志明為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現任中原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中華民國工程法律學會理事長、考試院法規會委員、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專長為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工程法律等,復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關於工程仲裁之主任仲裁人推薦人選,且亦有擔任主任仲裁人之經歷,依其學經歷顯足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選任姚志明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5年工仲協字第040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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