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肆拾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富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彩券4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部分彩券兌獎領得獎金3,
000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06號被告曾富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來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必仲行彩券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陳玟蓁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上每張面額新臺幣300元之金麻將刮刮樂彩券40張,得手後即為離去。嗣陳玟蓁發覺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玟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富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行竊所得之彩券業經刮開使用,中獎部分亦經被告兌換得現金3000元,業經其供明在卷,已全部不能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即彩券售價1萬2000元及兌換所得彩金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高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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