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可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案被告竊得之原子筆2支及髮飾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被告林淑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詹倩怡 所經營設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雜貨攤位處,徒手竊取詹倩怡所有之原子筆2支、髮飾2個(價值合計新台幣72元),將上揭物品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而得手,隨後林淑萍僅持購買之2個垃圾袋、1個口罩向該攤位店員結帳,然未就上揭竊得之物結帳即步出該攤位,旋為詹倩怡發現攔下並報警,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原子筆2支、髮飾2個(已發還詹倩怡)。
二、案經詹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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